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散居的少数民族夫妻不可执行少数民族再生育规定
    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一位居民来信询问《条例》第二十二条的再生育规定是否适用本乡?
    [答疑]为了少数民族的繁荣昌盛和民族素质的提高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:“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,具体办法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。”
   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,2009年1月1日施行的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第二十二条规定:“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,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。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:(一)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;(二)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,另一方是城镇居民,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;(三)夫妻均是农村居民,一方是非少数民族,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;(四)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,依法生育二个子女,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,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,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,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。”
由此可见,《条例》第二十二条有关少数民族再生育政策只适用民族自治县,而不包括民族自治县以外的民族自治乡,当然也不包括东源县漳溪畲族乡。因此,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不适用《条例》第二十二条有关少数民族再生育政策的规定。(摘自《人口快讯》第467期)
 
发布于:[2009-6-2] | [返回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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